法律

对安置补偿方案不服可否起诉?

  一、对安置补偿方案不服可否起诉?

  1、对安置补偿方案不服通常是可以起诉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但若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不服,通常不可以起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不同,如果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政府无法仅仅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必须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后续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也是补偿决定,而不是安置补偿方案,因此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不具有直接执行力,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二、什么情形下需要政府作出征收补偿方案?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伴随着房屋征收产生的。

  一般来说,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下发征收决定时,同时以附件形式下发安置补偿方案,其目的是号召房屋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政府必须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方可实施征收行为。因此,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只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条件,具有过程性、阶段性特点,可以理解为行政诉讼法解释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2、征收补偿决定中,安置补偿方案只是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之一,对补偿决定的影响十分有限。

  实质上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是房屋评估价值,所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用大量篇幅对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也主要因为对房屋的评估价值不满。

  三、城中村改造等协议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可诉性吗?

  城中村改造等协议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可诉性,具体理由如下:

  1、补偿安置方案具有从属性,无法单独成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具有从属法律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等特征。补偿安置方案是解决土地或房屋被依法征收后的补偿问题,其性质决定了其不能脱离征收决定而独立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在整个协议拆迁过程中,政府并没有作出征收决定,因此其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具有可诉性。

  2、协议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属政府要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在未经法定征收程序的情况下,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是为了号召被征迁人与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实现房产转移和推动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目的。这种补偿安置方案性质上只能属政府向被征迁人发出的要约,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强制力。政府不能依补偿安置方案强迫村民出让房产,村民也不能强求政府购买房产。是否与政府签订协议,完全是被征迁人的自由意志。一个没有国家强制力做保障的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3、被征迁人有后续救济途径。

  在被征迁人未与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其保有继续占有使用宅基地及房产的权利,保持其权益处于未遭受侵害状态。如果政府机关为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对未签订协议的被征迁人实施强行拆除房屋或断水、断电等行为,被征迁人可以依法就这些后续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