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分是否受债权人撤销权约束

  案件简介:在借款期内,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将用作借款抵押的房产约定归第三人金某某所有。

  2008年4月11日,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及期限,同时被告以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做抵押,但已通过生效判决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2009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离婚,约定将上述房屋归妻子金某某所有。同时因被告为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而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的,在离婚协议中主动放弃房产份额的行为可视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被告不能以其其他资产清偿原告债权,其在该房屋上所设担保物权亦不成立,在自身仍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放弃房产份额的行为可视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害及原告债权,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可依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律师说法:债务人无偿还债务的能力,在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应可撤销。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否受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约束的问题。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双重属性,其中协议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具有人身属性,而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则具有财产属性。这就意味着离婚协议书中存在着《合同法》所调整的对象。债权人撤销权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其所撤销的对象也应当具有类似的财产属性。在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约定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首先,借款合同约定在前,而双方离婚协议签订在后,可以推出被告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其次,该房产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被告享有房产的财产份额,而被告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将房产以类似赠与的方式无偿转让给其妻金某某,这种无偿转让行为实质上就是恶意减少自己财产的行为。最后,被告放弃享有房产份额导致自己财产减少,而在原告债权到期时又无力还款,致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其行为有害原告债权。故原告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