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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探望权包括哪些内容

  法律规定探望权包括哪些内容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婚姻法》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会失效,《民法典》生效前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的这一条,规定了探望权的以下内容:

  1、探望权的主体为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2、探望权的行使,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3、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使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

  4、探望权的恢复,即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继续恢复执行生效的离婚判决的行为。

  5、探望的方式,目前子女探望权实现的方式中,一种是时间短、比较灵活的探望性探视;一种是逗留式的,一般时间较长,时间和地点都可以由父母约定或法院判决来规定。

  6、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时间离婚双方可以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