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约定夫妻财产有哪些法律常识

  约定夫妻财产有哪些法律常识

  (一)、现行《婚姻法》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并不系统尚需完善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该条对约定的所有权种类、约定何时生效、是否可附期限、附条件生效未涉及;对约定的方式只限制在书面形式上,显得保守、谨慎,并不能满足当前夫妻对约定财产关系自由选择的要求,称此条是约定夫妻财产制,其实名不副实,它的限制太多,立法好似在被动应付约定夫妻财产制;该条在约定的内容,是否可对债务进行约定,约定部分不明确情形下如何适用等具体问题上未做明确规定,这使约定夫妻财产制不便操作,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简捷的需要;该条在约定的对外效力上的规定不够合理,不利于保护夫妻约定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约定的所有权种类,即是否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处分权进行单独约定

  是否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处分权进行单独约定,现行《婚姻法》及配套解释未加规定。其实,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只是为了可能发生离婚准备的,不应该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为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的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占有、收益、处分权进行约定。这样才能满足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现实需要,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社会交易安全、公序良俗情形下,法律应该给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最为自由的选择权。

  (三)约定何时生效,是否可附期限、附条件

  现行《婚姻法》没有对约定生效问题做出规定。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可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做出约定,这是不是意味着婚前不具有夫妻身份的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无效,或者约定自婚姻成立时生效。如果严格来说,排斥婚前约定,那么婚前约定无效;只有夫妻进行的约定有效,那么夫妻的约定是即时生效吗?法律也没做规定。这种情形将直接影响到约定双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的除外。这时,如果双方有约定,在约定即时生效情形下,约定可作为证据起证明作用;在约定附随婚姻成立生效情况下,约定不生效,当然不起证明作用。同一个案例,由于立法上的不正确,会造成适用上的迥然不同的两种结果,可见危害之大。

  对于约定可否附期限、附条件,立法没做明确规定。如果不存在生效问题,当然不存在附期限、附条件情形。但是,在解释(一)第十九条中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中的约定有两种理解:一是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所有财产在经历约定的时间后,成为共同财产;一是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一方的财产转为共同所有。若按第一种理解,则约定可以附期限生效。另外,在现行《婚姻法》中未见任何关于附条件约定的规定。对约定附期限、附条件生效,是给了婚姻当事人更大的选择自由,立法上应该对约定附期限、附条件生效做出明确规定。比如,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双方财产共同所有,自结婚时生效;双方财产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自离婚时生效。这似乎更符合我国国情,更能满足广大夫妻的需求。

  (四)、在约定的内容上,是选择性约定,还是任意性约定,立法模棱两可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本条规定如此理解,也许是立法的本意或是法学家后在其特有的思维下的理解,而法律的适用者是大众,普通大众对此条的理解,往往是可以对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理解上产生如此大的分歧,而立法没有对此做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带来很大的麻烦。

  (五)、是否可对债务进行约定

  按照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内容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不包含在内,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在第三人知道的情形下,发生对外效力。《婚姻法》对债务约定不加规定,由立法解释直接加以规定。在效力上没有说服力,解释有越权之嫌。

  (六)、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方式

  现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方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其它形式,比如口头形式进行约定无效。这种限制可能是出于维护民事交易安全和提醒婚姻当事人慎重选择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但是这种限制未免过于僵硬,对于口头约定,如果双方都承认或有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在诉讼中都不能采信,这明显违背约定双方的本意,也没有任何的其它利益。对口头约定作限制性有效规定,是比较理想的做法。

  (七)、约定不明确,部分不明确情形下如何适用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但是,约定明确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解释,这在适用时会产生麻烦。很多的约定可能因此而归于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并且在很多情况下,约定可能只是部分不明确。在部分不明确的情况下,明确的部分是否有效,立法没做规定,只是一句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怎么理解呢?可能会有很多种解释,这在适用上会引起很大的麻烦。

  (八)、约定的效力问题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对约定双方具有拘束力,对利害第三人做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规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样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夫妻负有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会损害约定夫妻的正当利益,因为,利害第三人为了个人利益计,必然会否认知道该约定而夫妻一方很难采取别的救济途径。对外效力的规定形同虚设,这种规定明显不合理。笔者建议引入登记制度,像不动产转让登记一样,在约定的对外效力上,经登记的约定直接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约定,则不发生对外效力,这样既能有效保护约定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能平衡约定双方和利害第三人的利益,是最佳的选择。

  【结论】

  综上所述,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仍然简略,关天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不系统、不完善。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约定夫妻财产制还是新鲜事物,虽然存在诸多问题,我们不能否认它的进步意义。我国《婚姻法》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从无到有、从简略到详细逐渐发展,由过去的很少有人适用到如今的频繁应用,也才有了今天这么多的问题,这是个不小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