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离婚时怎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男方)A。

  被告(女方)B。

  A和B原系同事,两人于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8日生育女儿C。

  沪闵路房屋系B婚前财产,截至A、B登记结婚时,该房屋贷款还剩2万余元未归还,B于2010年4月1日将该房屋出售,得款105万元。2010年4月1日,A、B购买了都市路房屋(建筑面积为93.03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B,2012年8月8日变更产权登记为A、B),该房屋总价132万元。B自述该132万的组成为沪闵路房屋的卖房款105万元、B买断工龄费185,527元,B婚前被送至国外研修补贴2万元及6万余元夫妻共同财产,B为此提供了个人业务凭证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买断工龄证明一份。A自述购房款中有其婚前的10万元存款,剩余部分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无法提供任何证据。

  各方观点

  A诉称,都市路房屋系婚后购买,现在产权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B辩称,关于都市路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132万元主要系B用其婚前财产沪闵路房屋的出售款105万元加上B买断工龄的19万元费用等出资的,剩余的部分大概十万元左右的款项才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因此A对于都市路房屋可得部分应按照出资比例予以计算。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A要求和B离婚,B亦同意离婚,法院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A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讼房屋系A、B婚后所购房屋,该房屋原登记在B一人名下,依据双方对于购房款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法院可以认定都市路房屋的购房款132万元中有105万元系由B出售婚前沪闵路房屋的售房款,剩余部分款项中有B买断工龄的费用及A、B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8月该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为A、B共有,因此在分割该房屋时,法院综合考虑购房款的来源,房屋登记情况等因素后确认由B取得都市路房屋,并支付A相应的折价款。A提出要求B支付其双方婚后为沪闵路室房屋归还贷款一半的意见,法院认为,该部分归还的贷款系为购买涉讼房屋时,A、B所做的前期投资,法院在确认A、B在涉讼房屋中所占份额时会对该因素予以考虑,故综合上述因素后法院确定A、B在都市路房屋中所占的份额为A25%,B75%。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夫妻一方出售婚前房屋又另购房产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离婚时对共有房产如何分割?都市路房屋为A、B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A、B名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首先应明确财产权属,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财产。

  一般包括下列范围:(1)劳动所得的报酬:劳动报酬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后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劳动收入或资本性收入,如承包经营、购买股票和债券、投资公司和企业所得红利、兴办公司和企业所得收益等;(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定仅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6)有争议的财产认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都市路房产虽购买于婚后,但购房款中大部分来源于B出售婚前房屋的售房款,B的婚前房产不因A、B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仍属于B的婚前财产,因此B对都市路房产的贡献远大于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另外B主张部分购房款还来源于买断工龄款,关于买断工龄款的性质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吴*芳法官文章《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版)第245页的内容:“关于买断工龄款,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因此,买断工龄的费用,其中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应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该部分钱款出资买房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

  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财产的取得有较大贡献的一方予以多分。具体到本案,都市路房产购买于婚后,产权登记由B一人名下更改为A、B共有,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房屋的性质、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购房款的来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生育子女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等因素,确定房屋产权归B所有,在参考以上因素的情况下由法院酌情确定应给付A的房屋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