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

  一、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如何确定是否丧失了合同履行能力

  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个要素:

  (一)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1、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2、丧失商业信誉;

  3、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4、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

  5、其他情形。

  (二)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在大陆法系各国,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订立后财产显形减少,如德国、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订立时财产已减少,如奥地利民法第165条规定。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因为若订立时后履行方财产已减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受不利,没有必要保护,非因过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误解或受欺诈为由主张救济。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笔者认为,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

  (三)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要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

  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