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擅自与他人订立期货交易合同可能无效

  批发市场未经国内贸易部批准获得远期交易资格者,擅自与他人订立的期货交易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关键字】期货交易违法不正常风险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原告:柳州市**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清算组

  被告:中轻食糖南宁批发交易市场(下称中轻市场)、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市场(下称食糖市场)

  **公司从1997年10月筹建时起,以0008会员资格在被告食糖市场的交易厅,通过其提供的交易服务按被告中轻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食糖中远期现货合同竞价交易。1998年7月10日,根据被告中轻市场的平仓通知,**公司所持有的S807、S808、S809的食糖仓单66手在被告食糖市场的交易厅被全部强行平仓,造成**公司损失交易保证金39790元,交易手续费330元。

  原告诉称,由于两被告是合作伙伴,均负有保证交易合同履行的义务,而被告食糖市场在**公司交足保证金,无违反市场交易规则行为,该市场交易活动也未出现异常的情况下,却配合被告中轻市场将**公司所持S807—S809仓单全部强行平仓,构成了对**公司的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退还原告交易保证金39790元,手续费330元,赔偿保证金被占用利息680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轻市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公司不是中轻市场的会员,中轻市场从未收到过**公司的分文款项,与**公司未发生过任何交易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2、原告诉状中把梁*华和**公司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混淆了;3、我方与食糖市场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中轻市场与食糖市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对食糖市场的侵权行为中轻市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中轻市场在组织正常的交易管理行为时没有对**公司造成侵权,原告庭审中所举的证据都是发生在中轻市场给食糖市场的委托期限届满后;5、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食糖市场辩称:1、食糖市场没有与**公司发生合约交易的法律关系;2、食糖市场与中轻市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3、食糖市场没有侵害**公司的权利,在**公司权利受到损害时,食糖市场没有过错;4、食糖市场是一个纯粹的交易场所,履行的是管理职能,不应成为经济诉讼的被告,原告起诉搞错了诉讼主体;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轻市场应对S805、S807—S810合约的交易失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食糖市场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给中轻市场和食糖市场的市场登记证已载明只能进行食糖批发交易,中轻市场制订的市场章程也规定了只能进行食糖批发交易,但中轻市场与食糖市场却合作开展“食糖中远期现货交易”,其运行特征与国务院颁发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相符,却有悖于国家内贸部发布的《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批发市场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的规定,而中轻市场与食糖市场进行的中远期期货合约交易亦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而开设,不具有进行此项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其为本案**公司所进行的中远期期货交易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公司的交易保证金已通过食糖市场汇入了中轻市场设在柳州市的322497000018帐户,并通过中轻市场的交易系统进行了交易。中轻市场在未经**公司同意,**公司的保证金也足以维持当时持仓的要求,未出现强制平仓规定的情况下强制将**公司所持有的66手食糖仓单平仓了结,造成**公司保证金损失39790元,该损失不属于正常风险,而是中轻市场的违规行为所致,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轻市场承担赔偿责任。食糖市场与中轻市场合作开设广西食糖交易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食糖市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有连带赔偿的责任。中轻市场诉称,**公司不是中轻市场的会员,不能入市交易,**公司的交易保证金未存入中轻市场的帐户,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原告的负责人梁*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一大股东,其曾依据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个人以0008会员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可视为权利人0008会员提出诉讼,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梁*华发现两被告侵害的主体应为**公司,遂撤诉后变更诉讼主体另行起诉,这说明原告在梁*华提出撤诉申请之前是不知道权利被两被告侵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两被告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