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唐某

  被告:**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何某受理法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唐某系**乌当贵荣建筑材料租赁站(个人经营)业主。2007年8月19日、12月20日,被告何某(协议乙方)与**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型第七工程处(协议甲方)签订防护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拟将其承建的贵阳大兴星城35号楼外脚手架及防护架柴、模板支撑架及装饰架材料供应委托乙方施工,工作内容及承包范围、方式为双排钢管外脚手架及防护架与卸料平台塔桥,由乙方包工包料;支撑内脚手架由乙方提供钢管和扣件,甲方组织撘设。在签此协议前,**乌当贵荣建筑材料租赁站于同年6月5日与被告何某签订租赁合同,载明:出租单位**租赁站(甲方),承租单位**建工集团七公司(乙方),施工地点小河大兴星城花园;乙方向甲方租赁材料,在租赁期内,材料的入库和出库,双方的材料员在入库单据上签字后,表示对质量和数量的认可。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甲方前往乙方处核对,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租金总额的10%交纳滞纳金。租赁价格钢管每日每吨2.5元,扣件每套0.007元,顶托每颗每日0.1元,材料损坏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违约金按租赁材料总值的20%。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共计提供钢管167.3223吨、扣件29760套、顶托1900只,收货人均为被告何某。此后原告与何某于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多次签署结算单,此期间的架料租金共计463173.05元,另在2009年1月4日的结算单载明“差材料赔偿合计485464.6元,租赁单位何-涛”。原告以被告未付清租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393173.05元、滞纳金497625.63元、架料损失款485464.6元,共计1376266.28元。经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唐某以**租赁站的名义于2007年6月5日与何某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提供架料的义务,而何某未依约付清租金、归还架料,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租金393173.05元及赔偿架料损失485464.6元的诉请,提交有发料单、收料单和结算清单及相关凭证,此部分单据均签有何-涛的名字,何某对此亦无异议,对于该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法院支持按10%的约定计算,支持46317.3元。

  (法院判决)

  一、何某于判决生活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393173.05元给唐某;二、何某支付违约金46317.31元;三,何某赔偿租赁架料款485464.6元;四,**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