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影视作品署名权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一、什么是署名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就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最基本权利。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权为复杂的民事权利,署名权是著作权的一部分。

  二、署名权的构成要件

  (一)以表明作者身份为目的

  署名权在德国著作权法中被表述为:“对著作人身分的承认”,直接描述了接触作品者对署名行为结果的客观感受。因此,不以表明作者身份为目的的“署名”行为不受“署名权”控制。当企业名称与其所有的商标内容一致时,添加商标行为就可同时竞合署名行为,但其并未标明作者身份,只是用来区分产品来源;类似的还有昭示著作财产权的符号、标记如版权标记“?”、发行人标记“?”等权利管理信息等。

  由于我国并未如法国等国家一样规定“不署名权”,当作者不希望自己与作品之间的联系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被他人感知时,作者可以利用署名权对世产生的不做为义务而禁止他人的署名行为从而实现保持作品不署名状态的目的。从而实现《伯尔尼公约指南》上的要求。基于此原因,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中对署名权的定义也相应的拟修改为:“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二)行为对象为作者的作品

  “在作品上”署名是署名权的另一个构成要件,其强调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身份关系必须借助作品的传-播到达相对人。这一点日本著作权法中关于署名权的描述更清晰:“作品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传-播”是署名目的的实现方式。所以,“在作品上”应作广义理解,只要在“作品创作的框架范围内”满足借助“作品”而传-播即可(如在陈*柜前摆放的作者铭牌,贴在作品上的作者姓名标签等)。但这并不妨碍第三人不借助作品向公众公布作者信息,如电影宣传海报。

  (三)借助作品传递信息的署名行为

  从我国署名权定义看,署名权控制的行为首先必须以“表明作者身份”为目的,其直接否命题是:不以向他人表明作者身份为目的的署名行为不受署名权控制。署名权的德文含义为:“对作者身份的承认”(RechtaufAnerkennungseinerUrheberschaftamWerk)引证了上述观点。

  此外,署名行为得有为他人知晓的可能性。因此作者不能禁止“他人在私人圈子内对作品进行更改(VeraenderungimprivatenKreis)”,有些学者提出,“传-播行为”是知识产权权利束的束点,笔者认同。传-播可能性是行为目的的体现,把握这一要件,探讨不同作品传-播者之间的行为是否构成结合,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将为行为人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依托。

  三、影视作品署名权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