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事业单位编制双重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是否可以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呢?

  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性,我国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相对比较少,存在很多法律空白。而由《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可知,公务员是禁止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再由《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可知,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也是不能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但除此之外的事业编制人员可否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呢?目前国家层面的人事管理文件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的定性,所有事业编制人员不宜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的判决不妥,应有条件的认可你朋友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应按劳动争议处理

  1、我国传统的劳动法理论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是对劳动力进行计划管理的需要。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管理的市场化和劳动用工制度的多样化,必然要求劳动者以一种灵活的方式就业。

  2、目前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呈多样化趋势,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现象较为普遍,国家并未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特别是对于下岗、待岗职工和内退职工,在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法律上予以认可。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项规定实际认可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4、在事实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认定其中一个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而把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违背了法律关系的本来性质,也将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劳动法》第99条仅是对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劳动者未解除与上一个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且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如果单位同意劳动者再到另一个单位工作或者兼职,或者劳动者并未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影响,都应当认为是允许的。

  6、双重劳动关系应当有所限制,如从事兼职人员的限制、工时制度的限制等。由双重劳动关系所引起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可通过社会保险的技术手段来解决,如实行统一账户、分头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法。

  首先,双重劳动关系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免除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应认定双重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应只认定一重劳动关系。但是现实生活中,的确有诸多双重或多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断然认定这些劳动关系无效,必然影响正常的用工秩序,同时,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劳动潜质,阻碍其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劳动,影响人力资源的效率。因此,在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时,不能断然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从而免除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

  其次,即便劳动者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仅享有一定的合同解除权,而不能免除其应承担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险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可见,当劳动者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存在明显过错时,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在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不能免去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为劳动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而且,用人单位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程序性事项,而并非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时,劳动关系会当然、自动、即时、直接的解除。比如,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最基本的通知、告知义务,并给予劳动者申辩、解释的机会,解除合同的效力才会到达劳动者。否则,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正在解除却尚未解除完毕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仍应认定为工伤。

  多重劳动关系下,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要素与所受伤害的契合度,判断承担工伤保险义务的用人单位

  由于双重劳动关系的非单一性,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则需要把握不同劳动关系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分别与劳动者所受具体伤害的契合度。本案中,高某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时,认定工伤则应更加侧重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角度考虑。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高某于2009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系在某网络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该公司的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某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不会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

  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时,不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本身就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强制性义务,一旦违反,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门有权予以查处惩戒。而且,工伤保险的本质仍是一种保险,即投保人依约付费以规避将来可能实现的风险。工伤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对象普适性及一方主体国家化等特质并不能改变其本质。也就是说,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是在同时保护劳动者以及自身的权益,而不是为其他用人单位作嫁衣。由于已认定高某是在某网络公司发生的工伤,工伤责任应当由该公司负担,自然也就不会启动其他用人单位为高某办理的工伤保险,不会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