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双重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基本案情]

  张某原为**百货员工。至本案发生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百货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不发放工资。自1995年4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北京乙公司聘用张某在某商场服装销售专柜担任导购,销售雪伦牌服装,由乙公司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3年12月,美国某公司终止对北京乙公司在中国内地销售雪伦牌服装的授权,同时授权北京丙公司销售雪伦牌服装。张某自1995年4月至2007年9月一直在某商场销售雪伦牌服装,并未因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销售代理权地更迭而受到影响。

  此间,2007年6月30日北京甲公司与北京乙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约定:由北京甲公司吸收合并北京乙公司,合并后,北京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北京甲公司承继。2008年1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北京乙公司。

  2007年9月,北京丙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了张某,张某以要求北京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2月1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北京丙公司支付张某2007年7月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962.16元;2。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后张某再次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北京甲公司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8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北京甲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500元;2。北京甲公司向张某支付2003年10月、11月双休日和十一法定假日加班费5879.54元;3。驳回张某其它申诉请求。北京甲公司不服此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两次申请劳动仲裁中,密云仲裁委员会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在认定张某与**百货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停薪留职关系。

  北京甲公司认为:1995年4月至2003年11月张某到北京乙公司工作任商场导购员,每月报酬为500元至700元。因**百货商场在此期间一直在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与**百货商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不存在停薪留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北京乙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与北京乙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3年11月,北京乙公司和北京丙公司均以会议的形式向全体员工作了说明,在北京乙公司工作的员工于2003年12月起由北京丙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全体员工包括张某在内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张某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