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老年刑事责任能力如何判定

  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依据

  1、我国古代立法的恤刑传统及近代立法的继承

  我国古代从奴隶制社会到封建社会,基本上都有有关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现代意义上的新式刑法典《大清现行刑律》,在处罚老年犯罪问题上亦有明文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得减本刑一至二等。”此后,无论是北洋政府时期还是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都有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减免处罚的规定。此外,在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布实施的刑事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例:《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颁行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2条各项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刑。”

  由此可见,宽仁慎刑,矜恤老幼是奴隶社会形成贯穿封建社会直至近代的一项传统,它反映了扶助老幼妇残的民族精神,蕴涵着鲜明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国家的仁政和刑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

  2、国外刑法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从国外老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例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有条件地免除刑罚。《墨西哥刑法》第34条以及《荷兰刑法》第二章第3条都规定,70、8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免除刑罚。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年龄只是免除老年人刑事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墨西哥刑法》第34条规定,以丧失理性为条件,《荷兰刑法》第3章第3条规定以丧失理解为条件。

  (2)、减轻处罚。按照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对年龄超过70岁的犯罪人从轻处罚。1916年《蒙古刑法典》第19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年,但对犯罪时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

  (3)、适用刑种的特殊规定。首先,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例如,1961年《蒙古刑法典》。其次,还限制使用其他一些刑种。例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70条规定:“裁判时满70岁之犯人,不得宣告无期重惩役、流放或有期重惩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49条规定:对判处罚金等而未能执行的犯罪人,按照应缴纳之金钱数额易科两年以下的拘禁。

  (4)、执行刑罚时的特殊规定。如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56条第2款规定:“年满60岁之男犯人、年满55岁之女犯人,服刑期间不要求劳动。自愿劳动的,可以准许。”,《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在70岁以上时,可经一定程序批准而停止执行剥夺自由刑”,分别规定了对老年罪犯减轻劳动的要求和停止执行刑罚的要求。

  由上可见,各国由于历史传统、价值观念、风俗习惯的不同,在处罚老年犯罪人的制度安排方面当然存在着差异,但这些立法例都有着共同的理念,即将老年人与一般的成年人区别对待,给犯罪的老年人以更人道的待遇。

  刑罚个别化,或称刑罚个体化、刑罚个人化,即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继续发生。刑罚的轻重不仅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也要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为依据,这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现行刑法中有关法定情节的减免处罚、从重处罚的规定都从某种程度上表明我国刑法在事实上确认了刑罚个别化的原则。

  人的责任能力不仅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而且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年龄阶段,其责任能力还有一个逐渐减弱,直至衰竭的过程。笔者认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变化类似于开口向上的抛物线形状,呈现为发展→成熟→衰退的过程。当然由于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以及知识水平等情况各不尽相同甚至相差很大,不同的老年人的责任能力情况也不尽相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老年人在整个社会群体中属于弱势群体,其不论从生理方面还是从心理方面而言都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生理上各器官功能减弱,经常患有不同程度的各种疾病;心理上孤独寂寞感增强,认识能力、记忆能力下降,智力减弱,这些因自然规律所呈现出的特征无疑会影响一个人对其行为的辨别、认识能力和选择、决定能力,故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会有所下降。因此,增设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把老年人刑事责任与成年人刑事责任区别对待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4、增设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刑罚人道性的要求

  刑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其实质是以恶制恶,以损害对损害,虽有其正当性,但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老年人刑事犯罪侵害的范围和社会危害性总是有限的,而且由于其生理、心理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老年人对刑罚的承受能力也是比较低的,因此,刑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对老年人给予相应宽缓的待遇体现了刑法人道性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