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

  终身监禁的性质和法律意义

  首先,应当明确《刑法修正案(九)》在我国刑法典中新增设的针对严重腐败犯罪适用的死缓犯终身监禁,因其规定于贪污受贿犯罪法条中而非刑法典总则的刑罚种类中,而且它又依附于死缓制度并与无期徒刑相关联,因而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以及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终身监禁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专门适用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的一种死缓执行方式。笔者认为,也可以说是一种特别的惩罚制度或措施。其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

  其次,终身监禁制度被立法者赋予了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和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的双重法律意义。

  第一,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有助于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在我国,虽然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在较早时期曾相对较多,但考虑到贪污受贿犯罪毕竟属于非暴力性质的贪利性职务犯罪,与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不具有对等性。近年来,我国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已很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绝大多数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严重腐败罪犯均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而对于死缓犯,依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死缓考验期满后,除非具有“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形,一般均可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的还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在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执行过程中还可以予以减刑、假释,这导致判处死缓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两者之间的刑罚严厉性实际差距很大,难免让民众产生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适用刑罚过宽而不公正的认识。《刑法修正案(九)》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确立的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赋予了对此类犯罪的死缓犯更为严厉的惩治措施,有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第二,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有助于切实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关于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相关立法说明和司法解释明确将其限定为原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此类严重犯罪的罪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明确将贪污受贿犯罪的终身监禁视为这两种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事实上,《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前述的“两高”《解释》也贯彻了上述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切实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创造了条件,因而,据此对原来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罪犯适用死缓并最终转化成终身监禁。显然,这一举措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切实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