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刑法第399条第4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399条第4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一)概念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行为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的行为是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主观状态直接故意。

  2、罪责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构成本罪,必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9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99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犯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而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贪赃枉法的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行为而又有受贿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罪与受贿罪之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在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以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触犯了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罪,在刑法理论上是牵连犯。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这种牵连犯,应当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