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数罪并罚中的“以上”、“以下”不宜包括本数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实践中,对于“以上”、“以下”是否包括本数存在争议。本文认为,不宜包括本数。

  一、包括本数不符合“限制加重”原则的要求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应遵循“限制加重原则”。对于该原则的要求,无论是就字面含义,还是就社会朴素的公正观念,都应当作如下理解:一是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必须有所“加重”。这是该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所谓“加重”,即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必须重于数刑中最高刑期,而不能等于最高刑期,否则便无从体现“加重”之意旨。因为,选取数刑中最高刑期作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实质是数个刑罚并没有相加,处罚也没有因最重之罪外另犯他罪而加重。二是应对并罚后刑罚加重之程度进行“限制”。根据《刑法》之规定,“限制”表现为在两个方面:对管制、拘役刑的并罚采取封顶原则,管制刑的并罚不得超过三年,拘役刑的并罚不得超过二年;对各罪的刑期不能进行简单的算术相加,不能选取数刑之和作为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否则便无从体现“限制”之要求。因此,所谓的总和刑期“以下”,只能被理解为小于总和刑期,而不能等于总和刑期,否则限制加重的规定将毫无意义,因为几个数相加的数值不会超过它们的数值之和,不管怎么并,都不会超出总和刑期。这是最简单的数学逻辑,根本无需刑法加以规定。数罪并罚的计算中有三个数学量,即总和刑期(A)、数刑中最高刑期(B)、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C),对于该原则的立法原意,用算术式来表示的话应该是A﹥C﹥B,而不是A≧C≧B。

  二、包括本数易混淆数罪并罚各原则间的区别

  如果“以上”、“以下”可以包括本数,可能导致并罚各原则之间混淆不清。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根据刑罚种类之不同,数罪并罚分别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如果将“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中的“以上”,理解为并罚之后可以与数刑中最高刑期相等,那么实际上只有最重一罪受到处罚,其他各罪的刑期被最高刑期所吸收,这就混淆了“限制加重原则”与“吸收原则”的界限。而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只有死刑和无期徒刑才适用“吸收原则”。对死刑适用“吸收原则”,因为死刑已经是最严厉的刑罚,对于主刑而言再无加重之可能。对于无期徒刑采用“吸收原则”,因为无期徒刑已是自由刑的极刑,执行无期徒刑的话就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再适用其他自由刑,同时也不能将无期徒刑升格到死刑。因此对无期徒刑采取“吸收原则”,实际上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而对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外的主刑,采用吸收原则不具备上述功能。同样,如果“总和刑期以下”的“以下”可以包括“总和刑期”之本数,那么“限制加重原则”将与“并科原则”发生混淆。而根据通论,并科原则只适用于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科,以及不同附加刑之间的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