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撤销缓刑判决书

  撤销缓刑裁决书

  (2016)X1026刑更1号

  执行机关XX县司法局

  罪犯叶某,农民。

  辩护人朱*滨,**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5)汝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XX县司法局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叶某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县司法局认为,社区服刑人员叶某自2015年5月至今多次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9日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同时,XX县检察院以《汝检监建字(2016)22号检察建议书》向该局提出撤销罪犯叶某缓刑的建议。叶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在社区服刑人员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具有再犯罪的重大隐患,已不适合社区服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叶某撤销缓刑。

  罪犯叶某辩称,在缓刑考验期间曾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已改正,未再重犯。除此之外,未曾再犯其它违法行为。今后将严格遵守法律和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每个星期作一次尿检,请求不要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起XX县司法局对罪犯叶某实行社区矫正。2016年4月19日罪犯叶某因吸食毒品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在执行机关的监督下,对叶某于2016年8月8日进行了尿样检测,检测结论为阴性。2016年8月29日叶某自行到XX县大坪派出所再次作尿样检测,检测结论为阴性。

  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2015)汝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宣告书、讯问笔录、汝公(大)决字[2016]第0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XX县检察院建议书、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社区矫正奖惩评议表、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人员撤销缓刑建议审批表、两份尿样检测报告、大坪镇堆上村委员会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罪犯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吸食毒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于2016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审理中,执行机关未能提供罪犯叶某在此之后仍继续吸食毒品的证据,并且,叶某在2016年8月8日、29日两次尿样检测中均呈阴性,故执行机关认为叶某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证据不足;二、执行机关认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但罪犯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除吸食毒品外,未发现其还有其它违法行为。执行机关认为叶某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综上,执行机关撤销缓刑建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及(五)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及(五)项、《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三)项及(五)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撤销本院(2015)汝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叶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XX

  二〇XX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