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对我国的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反思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适用大量而普遍,假释因为其法定条件的严苛而适用较少。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制度,假释与中国特色的减刑制度共同构筑了我国宽宥执刑罚的基本框架,但假释在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瓶颈,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减刑、假释制度。

  一、减刑、假释条件的比较

  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第2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不能少于十二年”。第8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2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减刑还是假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前提条件。但是,“不致再危害社会”不是减刑的必要条件,而是假释的必要条件。减刑的对象是所有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而假释的对象具有限定性,即假释对象具有否定的范围,“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假释对象的否定范围不合理性

  从减刑和假释的实质比较看,减刑是一种比假释更进一步的奖励。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适用对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也可适用减刑。假释对象把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也排除在外,与理不通。一般认为,累犯的再犯罪的可能性大,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就大。但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既然能够是给他们减刑的理由,也没有更强理由对累犯“不得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