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强制措施是否适用醉驾

  强制措施是否适用醉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把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纳入了犯罪的范畴,该刑法规定正式生效以来,全国各地加大了对醉驾查处力度,对符合立案标准的醉驾案,在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快诉快审,已有一批案件已判决生效。但是,在此注意到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新增了危险驾驶罪①,按照该规定,其主刑只设定了拘役刑罚,刑罚低轻,刑种单一,为刑法诸罪刑罚设置的独一无二。司法实践中,刑种单一或可给科刑带来某种程度的方便,但在强制措施的采取上,却打破司法常态,凸显出其特殊性,醉驾的强制措施存在局限性。

  法理层面的局限性

  1、拘传措施适用。由于拘传是一种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到案接受讯问的措施,其目的在于强制就讯,没有羁押的效力,而醉酒驾驶案件的查获基本上都具有当场性,因而基本上不涉及拘传的问题。

  2、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措施适用。无论采取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法律都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期间应遵守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等义务。在逮捕都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拘留又不够时间的情况下,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就成为仅有的保障侦办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但两种措施毕竟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为代价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以及拒不在监视居住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办案机关又将如何实施逻辑上,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则无法适用取保候审,但又无拘留和逮捕的适用为后盾,只能适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对犯罪嫌疑人24小时的全方位监督在技术上不具备可行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出于对任何强制措施的抵触情绪在监视居住期间拒不履行义务,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义务的——予以逮捕,但由于这个义务性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冲突,使办案机关再一次陷入法律困境。

  3、拘留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所查获醉酒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但应该看到的是,拘留只是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进行讯问后根据情况应当分别予以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立即释放。也就是说,拘留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其期限是很短的,一般为3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7天。

  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3条对刑拘后的处理做了并列的4种规定:或提请逮捕、或变更强制措施后移送起诉、或变更强制措施继续侦查、或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并不包括不变更强制措施而直接移送起诉。因而对于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能否仅适用拘留这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就存在疑问。

  4、逮捕措施适用。至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法罪名已达到451个,除危险驾驶罪外,对其他450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可以做到“一押到底”,即从立案侦查开始到交付执行,可以通过相继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中。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所在,从而决定对该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条件(即逮捕罪责条件或刑罚条件),导致整个刑事诉讼中不能采取该逮捕措施。尽管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因刑拘而受羁押,接下来就得因不能采取逮捕措施而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无法“一押到底”。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1)犯罪事实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罪责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社会危险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对逮捕该当性的评价,取决于上述条件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本身就蕴涵着一定的审查规则,犯罪事实条件为首选,罪责条件次之,而社会危险性条件则是再次之,逐一满足方可。但只要有一个条件不能满足即可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作出逮捕否定性评价要注意优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②规定,只要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应不予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四项均属排斥逮捕罪责条件的情形。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其法定最高刑罚为拘役6个月,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应属于排斥逮捕罪责条件的法律特别规定,可谓法定不能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