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对重婚罪的若干认识与思考

  对重婚罪的若干认识与思考

  一、关于重婚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和最高法院的批复,重婚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

  (1)有配偶而又登记结婚的;

  (2)有配偶而又构成事实婚姻的;

  (3)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

  (4)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构成事实婚姻的。

  由于登记结婚要求相对严格,实践中,大多数的重婚案件表现为(2)、(4)两种情况。也就是说,重婚在一定程度上和事实婚姻挂上了钩。但有人认为新颁布的《婚姻法》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因此事实婚姻不应作为构成重婚罪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事实婚姻与刑法中的重婚是两回事,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的不予承认和保护并不意味着刑法上的不承认,而刑法上的承认是为了更好地打击重婚行为。因为事实婚姻的存在,实际上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同时,事实婚姻作为败坏社会风气的严重现象之一,如果法律对事实重婚者网开一面,无疑纵容了毒化社会风气的行径,势必使更多心术不正的人有恃无恐地借此规避法律,对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造成严重的冲击。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有必要将事实重婚认定为重婚,而且人民法院在认定重婚时,一般也是以事实婚姻作为重婚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认定重婚时,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在重婚案件的认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关于事实婚姻

  按照《婚姻法》上的定义,事实婚姻是指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也就是说,事实婚姻的成立有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以夫妻名义;

  二是公开同居生活;

  三是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

  关于第一个要件,双方须以夫妻相称,这一点可以根据同居双方的供述认定。但是,由于大多数当事人在事发后都拒绝承认这一点,所以只能间接地来证明。如双方居住的地方有无表征其是夫妻的证据,包括房内有无“喜”字、有无双方喜庆的请柬、有无夫妻共同生活必需的用品;双方对外是否以夫妻相称、对外人称其为夫妻是否加以阻止或纠正。

  对于第二个要件“公开同居生活”,首先,这种同居必须是公开的,即双方对此是毫不掩饰的,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须有形式上的完整性,即具有对外的公示性,若是秘密的,则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最多只能认定是通奸,而通奸在法律上是不被认为重婚的。关于“同居生活”,则包含了更多的内容,因为正是由于双方所构成的是一种“婚姻关系”,所以这种同居必须是和夫妻的共同生活具有完全的同一性或者适格性,包含夫妻生活的实质内容:

  (1)双方须有同居生活的事实,而且这种同居须是长期的、稳定的,若是短暂的、随时可以结束这种关系的同居,则不能认为是事实婚姻;

  (2)双方须有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如双方相互间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具有共同的财产,双方相互扶助,相互扶养,具有稳定的两性关系,具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具有共同的社会生活等等。

  可以说,上述内容是认定“事实婚姻”的实质性要件。至于第三个要件,“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就这一点而言,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现代社会的快节奏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疏远性,使得想通过周围群众来取证相当困难。特别是都市家庭相对独立,左邻右舍互不知情,在外人看来是夫妻的双方事实上或许并不是,这也是社会发展给法律带来的难题。同时,“群众”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两个人是否称为“群众”,法律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同居双方小范围的生活圈子里的朋友(人数少)知悉双方的关系能否构成“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

  笔者认为,“群众”是一个外延不确定的概念,作为具有公示性、能让社会公众都可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预测性的法律,作出这样的定义是欠规范的。法律之所以要明确无误地界定法定婚姻,无非是基于两点理由:一是明确婚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婚姻所具备的对外的公示性。在事实婚姻的构成中,之所以要求“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无非是基于婚姻的公示性属性,但在婚姻愈来愈体现为一种双方类似于契约的形式时(即婚姻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化),这一规定的现实意义愈来愈淡化。基于此,笔者认为这一点只能作为认定事实婚姻的一个补充要件。

  三、关于重婚和姘居

  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姘居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称作“姘头”或“情夫、情妇”等。重婚和姘居有许多相似之处:

  首先,两者都是一方或者双方已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

  其次,两者的主体行为都是非法同居,且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再次,两者都是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而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前者完全是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后者是临时、短暂的同居,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打算,随时可以拆散。

  取得该证据材料的关键是:分析同居双方所同居的时间长短,同居双方有无作长期生活的打算。最高人民法院于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期限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重婚,抑或仅是单纯非法同居,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故而,明确事实婚姻和姘居的区别成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