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结婚不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否构成重婚罪

  基本案情

  自诉人韦-茜与被告人陈*华于2000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同年12月底,被告人陈*华与女青年邵-丽相识,并于2001年2月上旬至4月初以夫妻名义在本市茅台路460弄204室非法同居。2001年4月,自诉人韦-茜以被告人陈*华、邵-丽犯重婚罪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4月底至6月初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华与被告人邵-丽在本市槽溪路125弄7号402室继续非法同居。6月7日,被告人邵-丽在家人陪同下投案自首,当庭向自诉人表示歉意,并自愿补偿自诉人经济损失。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韦-茜指控被告人陈*华与被告人邵-丽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邵-丽明知陈*华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鉴于被告人陈*华到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丽,案发后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邵-丽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韦-茜以原判对被告人邵-丽量刑畸轻为由,被告人陈*华以未与邵-丽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被告人邵-丽以无证据证明自己明知陈*华已有配偶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华的辩护人关于认定陈*华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陈*华否认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邵-丽及其辩护人关于邵-丽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邵-丽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邵-丽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当庭向自诉人道歉,自愿补偿韦-茜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邵-丽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有据。上诉人韦-茜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加重邵-丽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3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韦-茜、陈*华、邵-丽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华与邵-丽是否构成重婚罪,以及对于重婚罪如何量刑的问题。所谓重婚罪,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我国《婚姻法》中有多项条款对重婚问题做了规定,如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重婚情形的,婚姻无效;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由此可见,重婚行为在《婚姻法》上也是明确禁止的,而且重婚的一方应当承担多种不利后果。如此规定,是因为已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不仅严重破坏我国的一夫一妻制,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有配偶人的家庭婚姻关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