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教唆犯中易混淆问题的司法认定有哪些

  教唆犯中易混淆问题的司法认定有哪些

  一、共犯教唆犯与独立教唆犯

  传统观点往往侧重于强调教唆犯的从属性,教唆犯依赖与共同犯罪而存在,教唆犯的定罪量刑也取决于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从属性确实是教唆犯的一般属性,但不可忽视的是,教唆犯还具有独立性,从属性与独立性是统一于教唆犯概念之中的。我国刑法第29条对教唆犯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统一性。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教唆行为与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因此,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是犯罪并构成教唆犯。这种理解实际上是将教唆行为与教唆犯混为一谈,将教唆犯看成是教唆行为所导致的必然且唯一的结果,这是不正确的。虽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要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构成教唆犯,但也存在例外情况,现总结如下:

  第一,教唆犯中的被教唆者指的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若被教唆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则属于间接正犯范畴,不再属于教唆犯的讨论范畴。根据间接正犯的理论,被教唆者的实施行为应视为教唆者的行为,教唆者应按照被教唆者的全部犯罪行为定罪量刑。

  第二,刑法分则对有些特定的教唆行为已经单设罪名的,教唆者应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而不能根据总则定教唆的罪名的教唆犯。例如,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以刑法第353条教唆他人吸毒罪论处;怂恿、引诱他人卖淫的,以刑法第359条应以引诱(幼女)卖淫罪论处。

  第三,行为人同时构成总则中教唆犯和分则中传授教唆方法罪的,从一重罪论处。

  第四,行为人在一个案件中既有教唆行为又有实施行为,应认定为普通共犯而非教唆犯。因为教唆犯的实质就是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所以,教唆犯只能是单纯的教唆,倘若还有共同的实施行为,则与被教唆者构成普通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