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该案中被告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

  2008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闫*强、闫*刚预谋后,由被告人闫*强骑一辆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闫*刚,尾随从中国农业银行魏县双井镇支行取款出来的魏县双井镇河南村连廷银,行至双井镇面粉厂门口,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连廷银拽倒,相互扯拽,后强行拽走被害人连廷银手中的手提袋及50000元现金,同时致被害人连廷银左手臂、左手、左腿擦伤。

  2009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闫*强、闫*刚预谋后,由被告人闫*强进入中国农业银行内**旺支行营业大厅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闫*刚在大厅外守候。当内黄县楚旺镇郭韩村的郭*生取款51000元走出营业大厅后,被告人闫*强骑红色的大阳125型摩托车带着闫*刚尾随郭*生,当被害人郭*生骑着电动自行车行至安楚路往郭韩村拐的水泥路段时,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郭*生拽倒在地,因郭*生反抗,二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闫*刚抢到郭*生的钱袋子,郭*生拽住闫*刚的胳膊,在拉扯过程中,钱掉了出来,闫*强拾起一部分钱准备走,因摩托车启动不开,且有人路过,二被告人丢下钱逃跑。被害人郭*生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8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闫*强、闫*刚预谋后,由被告人闫*强骑一辆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带着闫*刚,尾随从河北省魏县双井镇邮政储蓄所取款出来的魏县边马乡尚骈村村民尚*力及女儿尚*杰,行至双井镇五中东侧,二被告人抢走尚*杰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现金16800元。

  【审判】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闫*强、闫*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且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抢劫被害人郭*生钱财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财物,又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属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本案认定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及抢夺的犯罪事实,因抢夺罪与司法机关掌握的为不同种罪行,属自首,对其主动供述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亦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闫*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闫*强、闫*刚所得赃款六万六千八百元予以追缴。

  【评析】

  本案中,两被告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毫无疑问,但第二起“转化型”抢劫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是抢劫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是抢劫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