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三条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生产、经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包括: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五条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联营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联营合同订立之前,应当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查。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联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联营后的综合经济技术优势;

  (二)市场需求的现状和发展预测;

  (三)联合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场所;

  (四)投资估算及筹措方法;

  (五)联营形式及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

  (六)原材料、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情况;

  (七)商品的购、销渠道;

  (八)产品质量的监管措施;

  (九)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

  (十)职工的数量、来源和素质的要求;

  (十一)经济效益的评估。

  第八条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三)是否具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

  (四)联营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