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物业合同纠纷判决文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4667号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代a,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a,女,汉族。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a、被告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签订房屋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每平方米支付0.50元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66.76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3.40元。原告于2010年3月退出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管理。然被告自2008年1月起未再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计901.8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0元。

  被告周-a辩称,其是该小区B室业主,于2000年4月入住该小区。因在139号601室业主在房门口搭建的违章建筑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故其在刚入住时就曾要求原告与601室进行协调,但原告没有任何回复。2007年,原告向其催讨物业管理费,其再次要求原告对此事进行协调,原告承诺会与601室协调,被告为此一次性缴清了欠付了几年的物业管理费。然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后并未履行其承诺。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其应对邻里之间的纠纷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的结果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能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处理邻里间的纠纷,现原告未尽物业管理的职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补充陈述如下,在其管理期间被告未曾向其反映601室的违章搭建问题。如果被告有所反映,其亦只能将此情况报送居委会和房管办,其并无强制601室拆除违章建筑的执法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二村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上海市闵行区平吉二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维持公共秩序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商品房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售后公房每套每月15元,使用权房按上海市房地局有关规定收取租金及服务费用,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期满后,因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一直未产生,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3月31日。

  另查明,被告周-a系该小区B室的业主,其房屋为产权房,建筑面积66.76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未交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二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周-a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确系事出有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01.26元;

  二、驳回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