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2013年7月,高某在珠江帝景小区购买联体别墅后,虽然办理了交付使用手续,但一直未装修入住,谁知今年8月,高某收到了法院传票,小区物业公司要求其给付物业管理费24760元。高某认为自己没有入住,没有享受到服务,且物业服务合同是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与自己无关,因此拒绝支付物业费。

  原告方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性,高某虽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是高某向房产开发商买受房屋就视为高某已经概括承受了房产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高某产生拘束力,故高某应当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方则认为,高某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应受该合同约束,且高某没有入住,故不必支付合同对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认为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开发商不能为物业服务企业创设义务。

  开发商与住宅买受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因此业主购买房屋时将同时与开发商及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分别建立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并未因此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开发商的“赠送物业费”的承诺,其本质是一种为物业服务企业创设义务的行为,该承诺在与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作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物业服务企业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除非明确表示同意,否则当然不受该承诺的约束。

  2、业主概括承受开发商相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22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23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25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不是合同的主体。从合同相对性原理而言,房产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不能对业主产生拘束力。但是依据《条例》25条,房产开发商同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包含了双方之间转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意。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产生拘束力的根据在于业主概括承受了合同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