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格式合同的含义是什么

  格式合同的含义是什么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是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引进的。对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国也不甚一致,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美、日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有此种概念的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订之契约条款。”以上不同定义的格式合同,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使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

  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通说采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的特点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平等协商的过程。

  2、同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好的,并未与相对人能进行平等的协商。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性。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根源。

  应当肯定,我国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是根据我国国情,在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认真地斟酌审查后加以归纳制定出来的,它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切实重视和保障。但是,纵观其全部,我国的格式合同发展无论从体系内容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上均存在缺憾。这些都需要进一步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