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南京市一起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大经初字第69号

  原告中国**国际事业扬子公司(下称**事业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基,**事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胜,**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江-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利,**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特曼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曼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霖,**曼公司董事长。

  原告**事业公司与被告**公司、**曼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秦*胜,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被告**曼公司董事长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事业公司诉称,1997年8月8日,**事业公司与**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公司委托**事业公司代理进口聚脂改进剂14.4吨,**事业公司为此开出信用证并支付了货款12.888万美元。**公司已经收取进口货物,但未按约向**事业公司支付货款。1999年3月,**公司向**事业公司作出还款保证,仍未履行。**曼公司为**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保证。要求**公司给付货款、代理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代理进口合同是**曼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其实际委托人是**曼公司。**曼公司张-霖以**公司名义所从事的一些履约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其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应是1997年10月16日,**事业公司1999年12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过效。且提出存在1997年8月6日、8月8日两份代理进口合同及实际进口的货物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的事实异议。

  被告**曼公司对**事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外贸代理合同的设立及争议:

  **事业公司提供了1997年8月8日,**公司与**事业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原件,主张合同成立于1997年8月8日。该合同约定内容:**事业公司代理**公司进口货物名称为聚脂改性剂(5—SSIPA),数量为14.4吨,货款金额12.888万美元,交货期为1997年10月,代理费为1%,**事业公司对外签约、开证和履约,**公司自行报关承付到港费用和关税、支付代理费、在信用证到期前5天按当日汇率付款。**公司提供了双方1997年8月6日的代理进口协议复印件,主张合同成立于1997年8月6日,进口货物名称为间苯二甲酸磺酸钠。该合同约定内容与**事业公司提供的协议不同点,一是进口货物名称表述为间苯二甲酸磺酸钠,二是交货期为1997年11月。**公司的主张在于提出进口货物是否为委托方指定的疑问,涉及受托方的责任。**事业公司认为聚脂改进剂与间苯二甲酸磺酸钠为同一物,仅是表述不同,两份合同无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