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太阳升轮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凯普航运有限公司(CAPELINECO。LTD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海信海运有限公司(OCEANFAITHSHIPPINGLTD以下简称**公司)。

  1990年7月初,**公司委托**公司为其所属的“太阳升”轮在韩国仁川港的船务代理。“太阳升”轮于同月22日至9月5日靠泊仁川港期间,**公司委托**船务代理有限公司(SEDWOOSHIPPING&AGENCYCOLTD)办理了船务代理事务。在办理代理事务中,**公司为“太阳升”轮垫付了在港发生的费用共计68,513.49美元。**公司于8月13日向**公司支付了35,000美元,1991年6月25日支付了15,000美元,尚欠18,513.49美元。1992年8月17日,**公司为保全其代理费用请求权,申请海事法院在中国防城港扣押了**公司的“太阳升”轮,并为此而支付扣船申请费187.93美元,产生追索欠款费用4,872.88美元。**公司在“太阳升”轮被扣押后,向海事法院提供了30,000美元的担保。8月27日,“太阳升”轮被解除了扣押。

  **公司于1992年9月1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费18,513.49美元及利息,以及扣船申请费和律师费等费用11,784.80美元。

  **公司答辩认为:因**公司转委托代理造成其船舶滞期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等额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无理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法人,所涉及的船务代理协议在韩国签订和履行。根据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韩国法律。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明韩国有关法律的有效证据,法院亦无法查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履行了船舶代理的义务,有权要求**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有关费用。**公司应依约支付**公司垫付的费用和合理报酬,及其利息损失。**公司为保全其代理费用的请求权,在中国申请扣押“太阳升”轮,由此产生的扣船申请费以及有关法律服务费用,属于实际损失,也应由**公司赔偿。**公司提出因**公司转代理造成其船舶产生滞期费损失,但没有提出索赔请求和提供有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