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同法中抗辩权的三种相同点

  先两者都是合同法上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难点之一。前者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后者则是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违约行为形态,由此便得出一个直观的区别就是,前者是合同履行中对先给付人的保护性规定,即出现此种情况时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做出这样的规定的原因很简单也很有效,因为在互为给付合同中,先给付一方是存在很大风险的,所以我国合同法改造了大陆法系确立的不安抗辨权制度并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先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分,所以我国合同法引进了不安抗辨权。而预期违约则是根据违约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特点而对违约行为作出的分类,我们一般的认为是只有履行到期违约了才叫违约,而先期违约就是对传统违约理念的提升,也就是说履约一方明示或暗示不再履行合同时起,就已经进入了合同违约阶段,这样守约一方就可以采取相应的方式作出对自已的保护。

  这也说明了现施行的合同法,不仅对合同双方进行平等保护,同时在合同的各个阶段都给予了保护,尽管各阶段保护的重心和方式不同,但都是为了让双方自愿、合意的合同得以履行。

  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

  (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

  (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在不可抗力的适用上,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

  (2)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

  (3)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3、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以下列外:

  (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

  (2)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4、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实际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条件。因此,多数学者主张意外事件不应该作为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