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行政合同立法模式如何构建

  毫无疑问,作为行政合同制度构建的前提与载体,选择适当的立法形式是十分必要的。那么应该采取哪一种立法形式呢?行政法学界提出以下几种方案:

  其一,制定单行法律予以规范的个别性立法形式。笔者认为该种模式是不可取的,因为其不适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现代行政法无论在规制行政抑或给付行政领域侧重于行政合同的运用已成为一个基本趋势,若对每一种行政合同都进行立法,徒使法律数量激增,增加立法成本,也易导致各法之间在规范上的分歧、不一致。

  其二,将行政合同纳入合同法予以规范,而行政合同的特殊性可作例外的规定。该种立法模式同样不可取,因为普通合同法是建立在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并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直接立法目的,而行政合同是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一方地位不对等为特征,以保障公共利益为首要立法目的,因此,不宜将两个基础理论不同的合同制度统一规定于一部合同法中。

  其三,就行政合同制定专门的、统一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是比较理想的选择方案。在这一方案中有两种形式可供选择:一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规范行政合同;二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合同法。前种立法例为德国所采纳,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国行政合同立法不可能像德国那样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就行政合同做出具体规定。首先,我国目前没有行政程序法;其次,即使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但是把实体法性质的行政合同纳入程序法中加以规范,肯定会引起争议,难以实现。如果制定专门的行政合同法,则符合我国行政法中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联规定于一法之中的法制传统,同时有为行政合同法律制度的修改、补充和完善留下了余地和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