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理由是什么

  一、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1998年6月26日,将其使用的凌志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险种,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42万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1999年9月29日止。1999年9月27日晚,该车在某物业公司开办的汽车保管站保管时被盗,该停车场对车辆被盗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0年2月29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9.4万元。随后,被保险人及车主向保险人签发了《权益转让书》,保险人取得该车项下价值29.4万元的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了保管站的开办人某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索赔金额是29.4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2万元。

  被保险人将其使用的车辆长期在物业公司开办的保管站停放,并按月交付车辆保管费350元,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还签订了《停车场汽车保管协议书》(以下简称《保管协议书》),其中约定若在该停车场丢失车辆,保管站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元。

  在保险人提起诉讼之前,被保险人已向法院起诉了某物业公司,诉讼金额为车辆的总价值42万元。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29.4万元,并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随后,也向该法院起诉某物业公司,要求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加入被保险人与物业公司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要求合并审理,理由是这两个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分别起诉物业公司,这两个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应重新起诉。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理由

  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某实业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车辆被盗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有权依据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签订的《保管协议书》的约定向物业公司索赔,该《保管协议书》部分有效,其中免责部分无效。车辆被盗是事实,保管站虽没有营业执照,但作为其开办者某物业公司应以《保管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管协议书》应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不公平、不公正,保管站一方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损害了保险公司和被保管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和《》的有关规定,该免责部分无效,保管站应承担被盗车辆的全部损失。因保险公司取得了该车项下的价值29.4万元的代位求偿权,保管站应赔偿保险公司29.4万元,而不是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