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享有代位权

  案情

  1998年5月,**紫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起诉要求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赔偿其车辆被窃后车辆价值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及车辆其他损失(附加费等)人民币143260.95元。1998年7月,中国**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代位**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酒店赔偿其已理赔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2万元。之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酒店赔偿车辆价值人民币15.8万元及附加费等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2.3万元,并赔偿**紫江企业有限公司车辆其他损失人

  民币131319元;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中国**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紫江企业有限公司失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41元,并驳回中国**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位请求上海新亚-汤臣大酒店赔偿已理赔的保险损失人民币49.2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7日至19日,**公司在**酒店召开董事会。1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公司的总经理郭-峰驾驶一辆凌志LS400型轿车(车牌号为沪A-F5378)到**酒店出席会议。因当日**酒店同时有其他大型会务活动,**酒店工作人员彭-峰引导郭-峰将车停到鑫联广场,并询问郭-峰房间号,因郭-峰当时尚未了解住宿号故未能告知。郭-峰即开车绕到鑫联广场停车,鑫联广场上有1-2名**酒店的保安售货员在指挥车辆停放。当晚10时,酒店工作售货员彭-峰下班时在记事本上记录了广场尚有客人车辆,请接班人员注意。19日中午,**公司会议结束,郭-峰去开车时,发现车辆失踪,故向**酒店保安部报案,后又向新区公安部门报案。另查明,系争车辆于1997年2月14日由**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投保金额为75万人民币。1998年6月19日,保险公司按保险赔偿的规定,赔偿了**公司出险时车辆残值61.5万元的80%计49.2万元,其余20%等**公司与第三方责任确定后再行理赔。系争车辆另有其他费用损失,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的包括:车辆附加费13.1万元,照相费30元,牌照费194元,安装费10元,三角牌85元,共计人民币131319元。**酒店在正门车道的花坛内及花坛墙上设有面对**酒店背对鑫联广场的“由车主自负泊车风险”的告示牌。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所属售货员到汽苫酒店开会住宿,是酒店的消费者,酒店的服务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障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酒店自备停车场因故停不下的情况下,酒店工作人员引导**公司人员将车停于其指定的鑫联广场,应认为是酒店停车场的延伸,酒店应对该处停车场负责好安全保卫工作。但酒店在大型会议结束后,在未设法通知**公司驾车人将车停放于地下停车场的情况下,即撤回广场执勤人员。酒店这一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现车辆丢失,酒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酒店以其门外花坛处设有“车主自负泊车风险”告示牌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二十四条关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就已向**公司理赔部分代位请求**酒店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