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万杰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玉,该医院院长。

  被上沂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

  负责人:王-锐,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博易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万杰医院(以下简称万杰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博山支行)、原审被告**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年、代理审判员宫*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博山支行与万杰医院、**公司、**公司共签订九笔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其中第一笔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数额为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在第十七条对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及司法管辖的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余八笔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八笔所涉及的贷款数额为114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9175354元。依据上述事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博山支行所诉的借款合同中,第一笔借款合同涉及的300万美元,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对此该院无管辖权。但其余的八笔借款合同所涉及的1142万美元未约定仲裁,而约定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八笔合同所涉及标的为114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9175354元,已超出**博山支行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院民商事案件的收案范围,由该院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万杰医院对本案所涉的九笔借款合同中,对其中的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数额为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八笔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博山支行在本案中依据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数额为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对万杰医院、**公司、**集团的起诉。二、驳回万杰医院对该案其余八笔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