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实现担保物权最长时间

  依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上述期间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再加上两年。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担保物权一直存续。本案中,农业银行的主债权到期日为1997年1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日为1999年1月1日。那么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截止日为2001年1月1日。在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农业银行从未向食品公司主张过债权和担保物权,其直至2004年2月6日才向法院提出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农业银行未在规定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行使担保物权,故其担保物权因期间的经过而灭失,法院对其行使担保物权的请求不应支持。

  从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来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应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那么在本案的农业银行的债权尚存在强制执行力(即使过了诉讼时效,自然债权仍存在)的情形下,法院驳回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否会违反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呢?笔者认为,虽然《解释》第十二条的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在我国担保法中找不到立法上的根据,但该条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担保物权对担保物产生了权能上的限制,对担保物的使用和处分均存在影响;

  2、为便于抵押物的流转和实现价值,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均规定担保物权有存续期间;

  3、虽法律上对物权并未设期限限制,但担保物权的特性并不影响法律对物权行使期限作出限制,二者并不排斥。

  司法解释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与时俱进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对担保立法中的漏洞适时进行补充式的解释,适应了经济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法院驳回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会违反担保法的第五十二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