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法院可以提存未到期债权吗?

  一、法院可以提存未到期债权吗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债务人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领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为提存物;由国家设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

  提存制度的建立,使债务人及时了结债务关系,避免产生延迟履行的新债务,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价值功能

  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唯一的标准是看这种制度是否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基于此,提存制度的确立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具体表现为:

  1、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有利于债权立法整体功能的发挥。

  2、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澄清讼源、减少讼争。

  3、提存制度的建立,对于在民事领域用法律手段取代行政手段、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具有重要的意义。

  4、提存制度的建立,符合中国民事立法的宗旨。

  法律性质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是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提存为公法上关系,至少为特殊的公法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两类: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2、国家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关系说。这两类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差别。第二种认为提存为民事合同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三类:1、寄托契约关系说。2、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3、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1、提存是出于对债务人因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而不能解脱债务的一项法律救济,是提存机关对提存人提存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显然是公法性质的。提存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和提存机关。债务人为了消灭债务,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就可将标的物寄存在提存机关,从而在法律上就可以产生清偿债务的后果,因此,对于债务人来说,提存无疑是一种单方面法律行为。但是,提存并非仅是债务人单方面的行为,债务人必须到提存机关申请提存,经提存机关审查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提存实际上是提存部门依法定原因对债务人受债务的不合理拘束之救济,是国家以非诉讼方式干预民事活动、调整民事关系的具体体现。

  2、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其参与提存的行为系履行公法义务。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第二种观点中的第3类,即认为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为通说。他们认为,债权人依“民法”规定可随时受领提存物,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均产生清偿之效力,债之关系即告消灭,故提存人与提存所之间的关系,应解为具有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又根据“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取回提存物,其性质属于自己取回;就提存所而言,属于返还,其与寄托性质无异,故应解为寄托契约关系。所以,提存兼备寄托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我国大陆地区不少学者也持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