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是怎样的

  从现有国家的立法例上考察,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大致作出两种不同的规定:其一为适用专章的有关行政合同的规定,如果专章未作规定,适用《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行政程序法》也未作出规定,那么补充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民法典的适用,并没有对具体范围作出限制。这种规定有严格的适用顺序,后位适用或准用之规定,自不得与前顺位者相抵触。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2条规定“只要第54条至第61条未另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余的规定。令补充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其中之所以会“适用本法其余的规定”,原因在于根据其《联邦行政程序法》第9条之规定,其行政程序中包括了公法合同的订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49条也有类似规定“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虽然没有像德国那样将“专章”和“本法”分别列明,但是根据法理及逻辑可推断出:如果第三章(行政契约)未有规定,应先寻求程序法之规定,而后准用民法。

  因为,《台湾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一款为行政程序作出定义,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程序之中。其二为适用程序法典的规定,如果法典没有做出规定,适用其他有关特别规定,同时比较严格的限制了适用民法的范围。例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89条补充法例:“凡本法典未明确规定时,对行政合同适用行政法一般原则,经调整后的规范公共开支的法规及规范公共合同的特别方式的规定”,本条似乎是对行政合同适用第三章的规定,因为,该《行政程序法》第181条规定“本法典有关行政程序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使用行政合同的形成”,从本条看,如果行政合同第三章没有规定,则适用本法典。葡萄牙程序法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或准用民法,大概原因在于限制民法的适用范围,强调二者的不同,防止民法规范在行政合同的使用中的扩大化倾向。深究其因,也许对于民法合同和行政合同深层本质的认识有所不同。法典第185条严格限制了民法的适用范围,仅有三种情况:

  1、民法典有关意思欠缺及瑕疵的规定,适用所有行政合同;

  2、如果行政合同标的同样适用私法合同,则适用民法典中规范法律行为非有效性的规定;

  3、对于“表示意见的行为”

  可以适用民法中有关双务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订立合同双方已明确表示不适用该等规定者,不适用民法。我国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和葡萄牙的规定相似,其第164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合同中意思之欠缺与瑕疵,以及行政合同之无效与可撤销,适用《民法典》对法律行为之相应规定,但下款之规定除外”;“表示意见的行为”与葡萄牙的规定相同。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涉及合同非有效性的问题大致可以适用民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以选择第一种立法例为好。对于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上,没有必要加以相当严格之限制,其一可能造成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之适用,引起困惑;其二也不利于司法审查中“有法可依”。更为重要的是行政合同发源于民事合同,二者有很大的相似性,可资借鉴。《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应当使用,但是也不能任意援引,民法中表现为一般法理的,且行政法对该问题未作特殊规定的,则可以援引。援引民法原理的范围与程度确实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显而易见,在行政法中经常适用的民法原则也适用于行政合同,只是需要做一定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