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连带清偿责任是怎样的

  B市某县农民于某,利用承包经营的利润购得北京“121”型汽车一辆。虽然于某取得了汽车的所有权,但不愿经营运输业务,欲将汽车租出。B市某县大山乡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下属的家具厂闻讯后,找到于某要求租赁他的“121”型汽车。1987年8月5日,家具厂与于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规定:租车后一切费用由家具厂负担,从1987年8月5日起,每月交付租金500元,租期一年。因家具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企业公司代表家具厂作为承租方签字。但是1988年3月份,家具厂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企业公司宣布关闭家具厂,并对家具厂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同时责令家具厂负责人退还所租于某的汽车。经计算,家具厂共租用该车8个月零8天,应付租金4,133.36元,已付2,000元欠2,133.36元,并欠交养路费661.36元,两项合计2,794.72元。于某为此多次找到企业公司催要,但没要结果。于某在1988年11月份诉至xx人民法院,要求企业公司给付所欠租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于某诉称,家具厂和他达成租赁协议,家具厂实际占用汽车8个月有余,但尚欠租金两千多元,也没有按合同规定给付养路费,侵犯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应该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企业公司辩称,汽车是企业公司下属村办企业家具厂所租,所欠债务应由家具厂清偿。现在家具厂倒闭,资不抵债,企业公司清理后没有任何剩余财产,因而无法清偿。

  法院受理此案后了解到,家具厂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企业公司主办的内部企业,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类企业没有独立的、完全的行为能力,其关闭后的债务应由上级主管单位或主办单位负责清偿。况且于某和家具厂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由企业公司代表承租方签字,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而于某要企业公司给付租金和养路费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2款、第111条、第112条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企业公司给付于某租金2133.36元,养路费661.36元;

  2、企业公司给付于某赔偿金257元。

  法院判决正确。

  一般来说,企业关闭后的遗留债务由谁承担问题,要区别对待。如果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应该由该企业自行负责,适用破产程序,由其清算人从破产财产中按法定顺序给债权人以补偿,但不能保证足额清偿。如果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其资不抵债,那么主办单位则应以自己的财产代为清偿。本案中的家具厂是非法人企业,从属于企业公司。在其关闭后企业公司清算了家具厂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而企业公司理应到法院应诉,并负责清偿家具厂所欠租金和养路费。

  乡镇企业作为一种新兴的工业力量发展很快。许多乡镇企业规模小、资金薄弱,独立对外经营风险太大,因而以乡、镇为单位,数个小企业联合组成企业公司这种合作经济组织,形成一个法人单位,总管财产和对外的经营行为。这种情况下,企业公司既是经济实体,又是行政管理单位。企业公司必须严格管理其下属的小企业,并对它们的经营行为负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