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一房二租房东强制第一租户搬家,违法吗

  一房二租房东强制第一租户搬家,违法吗(《合同法》有效期限截止于2020年12月31日)

  违法,一般的合同上面都有写的,租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都要配一个月租的交的租金及押金能够证明你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可以向出租方主张履行合同,如果不能履行,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如果问题比较复杂,建议面询律师,走法律程序,经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房两租,是指出租人与两个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同一房屋在同一期限内出租给不同承租人的法律行为。由于租赁标的的唯一性,客观上两个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势必涉及到如何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以及未履行合同承租人的保护与救济。

  (一)合同履行承租人确定顺位

  《民法典》生效之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此条规定明确了合同均属有效情况下履行合同承租人的三个顺位:第一顺位,合法占有房屋。该顺位既要求事实上占有房屋,又强调占有的法律正当性。承租人合法占有房屋,意味着出租人已完成房屋交付义务,双方合同事实上已经开始履行。实践中,某些承租人为达到履行合同目的而采取违法方式占有房屋,如强制开锁进入,又或强制将占有房屋的承租人赶出等。该类情况中承租人虽占有房屋,但不具备法律上正当性,不能作为履行合同的第一顺位承租人。第二顺位,办理备案登记。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并非强制,也非生效条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但一旦进行备案登记的,基于备案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就具有对抗力,可以对抗未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第三顺位,合同成立在先。基于债权平等性原则,在既无房屋交付之实又无备案登记之续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本案中,吴某某在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后,又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他人,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房屋已经交付他人占有使用,依上述规定,陈某某再要求吴某某履行合同、交付租赁房屋,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据此驳回。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对于不能得到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自不待言,但作为违约方的出租人是否也能解除合同,则有较大争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有两种,即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分别见于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法定系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基于法律规定,即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除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外,其他情形的解除权通常理解为均归属于守约一方。约定系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基于合同约定。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与此同时,《民法典》生效之前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又规定,对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当事人不可以要求履行。依上推出,对于事实上无法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在上述规定的交汇处,存在一个法律适用空白,即对于事实上无法履行的合同,在拥有解除权的守约方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违约方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无论何种情况,一方违约的合同违约方均不享有解除权。理由在于,契约信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不仅与合同法的理念相背离,而且将纵容恶意违约行为的发生。为了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防止恶意违约的蔓延,违约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另一种是一方违约的合同违约方一般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但若因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代价高昂且不利于物的使用等特殊情况的,违约方也可以解除合同。理由在于,在上述特殊情况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若不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且守约方又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