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

  1、设立上的从属性

  (1)地役权的设立,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地役权是为需役地而设立的,地役权人需对需役地享有使用权。

  (2)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或者供役地)上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2、处分上的从属性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需役地上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转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转让。

  (2)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3、消灭上的从属性。

  地役权人对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消灭,地役权消灭。

  地役权的涵义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一)设立地役权的形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二)地役权登记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四)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五)地役权的效力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七)地役权的变动:

  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