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看管文物的人员走私文物构成加重情节吗

  一、走私文物罪

  所谓走私文物罪,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海关法规和文物保护法规,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犯罪对象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的行为是其客观表现。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走私文物罪的死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国家馆藏的一、二、三级文物,即珍贵文物,禁止出口;此外,对于其它因出口会有损于国家荣誉,有碍于民族团结,或者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也禁止出口。刑法第151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就是指国家馆藏的一、二、三级珍贵文物和其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对于除珍贵文物和其他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文物以外的一般文物,即指公元1795年?乾隆六十年以后的,可以在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以及民间个人收藏的文物,则不属于走私文物犯罪的对象。

  在办案实践中,对此条还应注意以下二个问题:

  第一,走私国家三级文物之外的少量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或者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携带少量三级文物之外的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规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为收藏或个人欣赏而将自己所有的文物携带、夹带出境的,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文物应依法收归国家所有;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带出国外营利的,则应以走私文物罪论处。

  二、看管文物的人员走私文物构成加重情节吗

  看管文物的人员走私文物不构成加重情节。

  情节加重犯在中国刑法分则条文中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与结果加重犯并列在同一款中规定。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情节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以较第一款加重的法定刑。这里的严重情节,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

  二是在基本犯之后,另外专门规定情节加重犯。如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则包括造成严重后果在内。

  情节加重犯,以法定刑轻者为基本犯。它揭示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时,首先应考虑选择基本犯这一罪刑单位,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确实具有严重情节时,方可按情节加重犯处理。

  中国刑法中不仅较广泛地规定了情节加重犯,而且在一些条文或单行刑事法律中还规定了特别情节加重犯,即在情节加重犯的基础上,因情节特别严重而使其法定刑再次升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