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人质型绑架罪需要非法目的吗

  人质型绑架罪需要非法目的吗

  第一,“绑为人质”不是主观要件,而是客观要件。

  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除了“勒索财物”以外,还包括什么呢?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没有规定。有学者主张,还有一个犯罪目的就是“作为人质”。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不确切,因为绑架他人就是将他人作为人质扣押,而不管是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是以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所谓客观要件是指犯罪行为的外在客观表现,而“绑为人质”显然是绑架罪的行为外在表现,是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不法利益的一种手段,其属于犯罪的客观要件无疑,根本不是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否则把“绑为人质”说成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无异于说绑架的目的就是为绑架,等于犯了逻辑学上同义反复的错误。有学者认为,“绑架罪有双重目的,以“绑架为目的”是绑架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绑架罪的特殊犯罪目的”。这种观点混淆了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界限,与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相背。对此的驳斥,笔者除了上述已论及的理由外,还有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为索取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该‘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扣押他人就是作为索债的人质,如按“绑为人质”就是主观要件的话,那么这种立法例显然缺乏法理上的依据和支持。

  第二,人质型绑架罪应当有其犯罪的主观目的,仅“绑为人质”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质型绑架罪一定有另外的主观目的,而且可以肯定的是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目的。那种认为只要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构成绑架罪,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观点,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观点,是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曲解,明显违反了主客观统一归罪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这也是现行刑法对绑架罪法定刑的规定所产生的当然结果,换而言之,这是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尤其是对主观不法要素的制约。

  对此,我们也可以从勒索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以及勒索型绑架罪与人质型绑架罪的关系中得出人质型绑架须需要有主观目的的要件。勒索型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有许多相通的地方,绑架他人后往往会以拘禁的方式进行看管,而主观故意就成了两罪最主要的区分标准,只要行为人仅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如果行为人仅索要债务的,则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这里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索取非法债务的,也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因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绑架他人,不具有勒索财物为目的,即使具有索要非法债务这样非法目的的,也不宜定绑架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没有界定绑架他人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区别,而事实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容易被我们忽视,那就是勒索型绑架与人质型绑架的包含关系,因为勒索型绑架中行为人绑架他人也是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所以勒索型绑架有勒索财物为目的,而人质型绑架没有其他目的,造成则人质型绑架罪与勒索型绑架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失衡,在逻辑上讲不通的。笔者认为,对于人质型绑架罪,我国刑法在立法时是有缺漏的,即人质型绑架罪缺少犯罪主观目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