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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自诉状范文

  盗窃罪自诉状范文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街**号。1986年犯盗窃罪被**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5年4月,犯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25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3日13:50许,被告人徐某某戴着鸭舌帽窜至**县**镇**庄路“童乐童装店”内,乘被害人陈某某在隔壁店内打麻将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钥匙、收银台内的一个黑色皮夹和一个黄色布袋盗走,盗得现金7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2、同年8月12日12:00许,被告人徐某某戴着鸭舌帽窜至**县**镇**街**段“健足鞋店”内,乘被害人李某甲在店内隔间做饭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盗得现金8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出生证明等。

  3、同年9月17日10:30许,被告人徐某某戴着一个鸭舌帽窜至**县**镇**道**段的“美菱电器旗舰店”内,从店内的侧面通道悄悄潜入店内,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中挎包里的一个粉色女士钱夹盗走,盗得现金2000余元、医保卡等。

  4、同年9月22日9:10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的“天香苑餐馆”内,将被害人钟某某、黄某某放在收银台中的挎包盗走,盗得现金4、5百元、苹果4手机1部、雨伞2把、口红1支、墨镜1副等。

  5、同年9月24日11:50许,被告人徐某某戴着鸭舌帽窜至威远县**镇**街“汉室办公店铺”,趁被害人童某某在店内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童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里的一个男士钱包盗走,盗得现金1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6、同年9月24日12:20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威远县**镇**街“段氏酒坊”,趁被害人段某某进店内洗碗之机,将被害人段某某放在店内发酵池旁边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盗得现金1900元及电费卡等。

  7、同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戴着鸭舌帽窜至威远县**镇**路**段**号“雄飞国际赛维洗衣店生活馆”内,趁被害人李某乙在店内干活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黑色背包(内含:现金9665元、银行卡4张)提在手上准备盗走时,被被害人李某乙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将黑色背包扔在店内后潜逃,后被李某乙、曾某某扭送当地公安机关。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合计盗窃7次,既遂金额21100元,未遂金额9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清单等物证;

  2、书证: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各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