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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怎么认定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怎么认定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抢劫罪的这种加重情节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该规定针对的是当前较为猖獗的车匪路霸的种种行为,如:(1)以收保护费为由,对司机及乘客强拿硬要、敲诈勒索,或者以带客为名,将被害人骗至过路的长途客车上,一旦被害人拒绝或者反抗,即当场实施暴力抢劫财物。本案例即属于此种情况。(2)在客车营运过程中,一人或数人(团伙犯罪)对某一乘客或者数名乘客在车上实施抢劫行为,或以暴力威逼乘客将财物扔到车下,或者是暴力驱逐乘客下车后在车上实施抢劫。(3)数人合谋拦截车辆后,上车实施抢劫。(4)行为人在车站尾随被害人,上车后在客车营运过程中仅对该特定的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

  评判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应以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为标准,而是应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或者抢劫行为足以使得不特定多数人认为受到威胁为表征。

  立法者对任何情节加重犯的设立,无不以情节背后的法益为据。换言之,在立法者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犯所科以较高的刑罚背后,蕴涵的是立法者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法益特别是和对公共秩序法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行为人虽然只抢劫特定的一个人,但由于该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乘客进行抢劫,其行为直接威胁到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给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同样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