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手机短信诈骗,受害人该如何取回被骗款项

  本案要点

  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由此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

  案情

  2009年6月17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人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汾水分理处办理货款业务时,收到一条手机短信,内容为:请将货款汇入622848******9937611账号内。****公司财务人员按照短信提示,误将人民币11.8万元汇入****在中国农业银行*****路支行开设的上述账号内。当财务人员回到单位后发现被骗,便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系广东省*******居民,其身份证于2009年1月在深圳市务工时遗失,2009年1月6日在广东省******派出所登记报失,并重新补办了第二代身份证;短信涉及的622848*******9937611账号是他人冒用******名义开设的账户,并以此实施诈骗犯罪。现***8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公司汇入****的622848********9937611账号内的货款已被诈骗犯罪分子部分支取,账户余额为68247.48元。*****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返还人民币68247.48元。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财务人员只是在收到一条短信后,错误地将货款汇入被告****的账户。经公安机关侦查,已确认系他人冒用*****遗失的身份证实施诈骗。因****公司汇入到****的账户资金已由犯罪嫌疑人部分支取,所余部分仍在****账户内。*****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由此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将账户内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公司。2010年7月28日,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公司人民币68247.48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诈骗嫌疑犯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按照以往“先刑后民”的原则,此类案件要等到刑事案件侦破、犯罪分子被依法判决后,受害人的存款作为赃款才能返还。由于手机短信、网络诈骗犯罪手段隐蔽,群众报案后往往不能及时抓捕到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将存入到犯罪嫌疑人处的现金予以冻结,按法律程序,公安机关无权直接将这笔钱款划拨给受害人。今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明确了被告人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且侵权责任还具有优先性。据此,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分析本案,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原告的不当利益,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