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非法采矿罪判决书

  非法采矿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辩护人xx、xx,xxxxxx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6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与妻子李某某从谌某全处买下位于眉山市岷东新区富牛镇牛路口村6组的眉山市东坡区岷江二桥东鑫页岩机砖厂,投资人姓名为李某某,但该砖厂实际控制人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聘用了许某某甲、刘某某负责该厂日常管理及生产。因之前谌某全留下的页岩原料已不足以生产机砖,被告人许某某授意许某某甲、刘某某租用厂区附近的荒山挖掘页岩来生产机砖。2012年初至2014年5月期间,该厂租用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牛路口6组村民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约2亩荒山,在未取得国土部门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页岩开采。根据国土资源部成都矿产资源监督检查中心报告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5大队的调查报告,非法采矿的采空区(编号为1)勘测资源量约1.05万吨。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非法采矿的页岩鉴定金额为人民币(币制下同)84000元。案发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回涉案赃款8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鉴定金额为84000元,而四川省非法采矿的入罪标准为70000元,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与妻子李某某从谌某全处买下位于眉山市岷东新区富牛镇牛路口村6组的眉山市东坡区岷江二桥东鑫页岩机砖厂,投资人姓名为李某某,但该砖厂实际控制人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聘用了许某某甲、刘某某负责该厂日常管理及生产。因之前谌某全留下的页岩原料已不足以生产机砖,被告人许某某授意许某某甲、刘某某租用厂区附近的荒山挖掘页岩来生产机砖。2012年初至2014年5月期间,该厂租用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牛路口6组村民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约2亩荒山,在未取得国土部门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页岩开采。根据国土资源部成都矿产资源监督检查中心报告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5大队的调查报告,非法采矿的采空区(编号为1)勘测资源量约1.05万吨。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非法采矿的页岩鉴定金额为人民币84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之妻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回涉案赃款84000元。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人员传唤后自动到案。

  4、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出具的《关于东坡区东鑫页岩机砖厂无证开采的情况说明》证实,东坡区东鑫页岩机砖厂系无证开采。

  5、相关转让协议、土地租用协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从谌某全手中转让获得机砖厂与租用相关农户土地情况。

  6、东鑫页岩机砖厂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企业属于企业非法人组织,投资人姓名为被告人许某某妻子李某某。

  7、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向侦查机关退缴了人民币840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9、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五大队相关人员提取东坡区东鑫页岩机砖厂岩石的提取笔录、现场取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相关检材情况。

  10、国土资源部成都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非法开采的矿石为砂岩;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五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涉案非法开采的岩矿约1.05万吨;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砂岩价值人民币84000元。

  11、证人李某某丙、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丁、余某某、陈某、卓某某、许某某甲、李某某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夫妇2010年从谌某全手中转让获得东鑫页岩机砖厂,许某某在实际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起机砖厂从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处租用土地开采矿石用于生产砖。

  1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戌、胡某某甲、周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从市场上购买页岩的价格约8-10元每吨,自己开采的成本约8-9元每吨。

  1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