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例一

  2004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泰顺县泗溪镇新综合市场附近与林某等4人相遇。因琐事纠纷,林某等人向李某约定往泗溪镇南溪隘门打架,被告人李某未到约定地点。当日晚23时许,林某等人与李某在泰顺县泗溪镇永安东路一废品收购站附近相遇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用事先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了林某数刀致其轻伤。①

  例二、被告人吴某,河南省柘城县人。

  被告人王某,江西省临川市人。

  被告人唐某,江西省广昌县人。

  被告人吴某某,河南省柘城县人。

  2004年10月27日11时许,河南籍民工张某与江西籍民工杨某在职工食堂内因口角并相互斗殴,杨某用凳子砸伤了张某的头部,嗣后二人被在场民工拉开。被告人吴某等人找到江西籍民工方的包工头杨某某,要求把张某带到医院包扎伤口而包工头杨某某不肯。遂被告人吴某在宿舍门口用河南方言对在场二十余名河南籍民工人员喊“今天下午不用上班,先跟江西人打架打掉再说”的话;随后,张*超带领二十余名河南籍民工冲入食堂与仍在里面吃饭的杨某等十余名江西籍民工发生大规模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用叉子叉伤单某的左脸部;被告人王某手持菜刀砍伤张某背部、右前臂等处;被告人吴某某持该菜刀砍中江西籍民工艾某、杨飞某的头部,后在新城开发区工地管理人员制止下平息了斗殴。经鉴定,张某、单某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艾某、杨飞某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②

  二、问题

  在审理过程,对于案一,李某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对于案二中唐某、吴某某的行为是构成聚众斗殴罪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唐某、吴某某没有聚众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于唐某行为只能定故意伤害罪,那么刑法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如何?另外,刑法292条第一款规定的加重情形的如何理解与认定,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问题?

  三、研讨与分析

  问题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

  聚众斗殴罪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脱胎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刑法第292条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该罪作出规定,未对该罪罪状进行叙明,导致司法实务、理论上有不一认识,本文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阐述。

  (一)客体要件。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有时也致人伤害或死亡,侵犯了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理解,理论界上有很多观点,通说认为,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益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笔者认同通说。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只造成轻微伤或公私财产损失(即未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的情形,但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而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并非为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如例二,吴某等人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开发区工地职工食堂内进行斗殴,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由于食堂是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开发区工地职工们日常生活中应当遵守的生活的场所、秩序,也是一种社会公共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