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行赂1万判几年

  判刑标准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是公务人员个人。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2、用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3、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

  4、数额较大。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贿人对于自己行贿行为的目的、性质都十分清楚,但为了谋取私利而仍然为之的故意行为。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量刑标准

  根据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

  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应该从行贿数额、手段、次数、人数、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察。一般是指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一贯行贿,屡教不改的;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行贿的;行贿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其他多种罪行的;用国家文物行贿或者用优抚、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特定款物行贿以及用党费、团费行贿的;行贿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司法机关追诉时,拒不交待罪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的等等。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关于自首,本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受贿又是对应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本条第2款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补充。

  经典实例分析:

  案情简介:上海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经理陈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10万元以个人的名义挪给王某进行营利活动。后陈某又因犯其他罪逃跑,在逃跑期间,陈某联系刘某要求将10万元归还。刘某在明知其在逃但念其帮过自己的旧情分三次将10万元款给了陈某。后陈某被抓获归案,10万元已被陈某挥霍。此案现已二审终结,二审由著名刑辩武*智律师辩护。二罪争议的交点即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结合上文中理论分析前述案件一审被上海市某区法院指依贪污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理由是:1、陈某开始是以挪用的故意将公款挪给王某,后来在潜逃期间又将这笔公款要回性质发生转变,变为将公款占为己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按贪污罪处罚,陈某先将公款挪出给他人使用,在潜逃期间又将挪用的公款要回,其行为可以视为携带挪用的公款逃潜,因此以贪污罪论处。

  陈某不服上诉,二审委托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武*智作为辩护人,武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这笔10万元应定挪用公款罪,其理由:1。对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应该以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状态为定罪依据。陈某是挪用公款后又因其它事发在潜逃期间向王某求救借口索回该款是陈某挪用的公款至今没有归还的原因之一不是主要原因。且该款能够归还,未归王某或他人所有,现陈某已与公司办理归还手续,该款指日可还。因此,陈某无贪污罪的主观故意,不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永远占为己有”目的。2。被索款项与挪用公款无关。陈某的“索款”行为属陈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关系即属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因此,这一笔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情况。也就是说陈某向王某索要的钱款,是王某所有款项,不具有公款的性质;其次,陈某是在逃犯,已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禁止类推,故不能适用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

  打击手段

  不能随意“从轻”

  人们常用“苍蝇不叮无缝的蛋”来形容行贿受贿的现象。确实,苍蝇总会叮有缝的蛋,但有缝的蛋被苍蝇叮,根本的原因正于蛋有缝,而不在于苍蝇的习性。打击贿赂犯罪,最根本的,还是得从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入手,但这并不意味避免苍蝇叮蛋,根本措施在于保证不要有坏蛋,而不在于将苍蝇灭绝。

  将行贿者作为污点证人

  鉴于对行贿与受贿并行打击实际上使行贿者与受贿者形成了一个命运共同体,互为攻守同盟,使受贿犯罪难以受到有效打击,有必要将行贿与受贿彻底从二者之间的利益共同体中剥离出来,以便于对受贿进行重点、精确打击。实际上,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虽然表现为自首,但在其交待使受贿犯罪受到追究的情况下,无疑也兼有立功的性质。因而,如果行贿者是因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司法机关对其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应该说也是符合现行刑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的。这与污点证人制度,实际上是一个道理。

  完善行贿犯罪的立法

  立法机关应适当修改有关惩治行贿行为的法律规定,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种犯罪做出补充规定,使之更趋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如正确区分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的界限,对于主动行贿与索贿后行贿的区别情形,扩大构成行贿犯罪客观要件的内涵,将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贿赂的内容,对行贿罪的数额档次做出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对法人行贿罪的具体惩罚规定等等,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对自然人行贿,特别是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的大要案,不能以罚代刑,触犯刑律的,要坚决予以严惩。

  “公款行贿”予以严查在实践中,公款行贿往往为了小集体及部分人利益,披着“为公”的外衣,且多位法人集体决定,影响极坏,检察机关难以对涉及某些特殊身份的知名公司企业行贿案件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行贿者进行查处,办案的阻力相当大。为此,各级检察机关应主动争取党委和人大的支持,积极摸排案件线索,对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出现在大型工程招标、招生招干等领域的热点问题要适时介入,主动进行初查,无论牵扯到什么人,都要查个水落石出,对犯罪单位的具体行贿人,决定者及法定代表人一定要严惩不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