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贪污罪公诉意见书

  贪污罪公诉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们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公诉人认为**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本罪的主体方面来说,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担任**党委书记兼厂长,属于法定主体中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本罪的主观方面来说,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型,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刘-东存在犯罪的动机和直接故意。有三个方面均能证实:

  第一,根据2008年9月17日**的供述,其采取销售不入账的形式安排出纳张*在2006年建立小金库,其目的就是利用公款进行个人的消费活动。而出纳张*也证实,**责令其对钢铁厂的所有主管人员均隐瞒私设小金库的事。

  第二,根据出纳张*的供述,红旗本一直由**保管,张*只做记录,开发票和报销都须经过**的审核。所有的发票在报销平了账之后都按照**的指示予以销毁。

  第三,**数次主动指示张-华向其个人长城卡打入钱款,既并不告知钱款的具体用途,也拿不出相关提款凭证。当存款达到了“80万元”后,**责令张*对于打入个人长城卡的钱不要记录。由此可认定**具备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的心理愿望和需要,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故意。

  从本罪的客体方面来说,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大肆贪污公款人民币293401.18元,这些钱均为牌照厂的贷款和企业经营所得,不仅使国家财产遭到了重大损失,更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社会风气。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说,贪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作为***党委书记兼厂长,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却假借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有四个方面均能证实:

  第一,**将自己暂时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应上交而隐瞒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并责令出纳张*将所得贷款计入单位财务以外的私人账目,采取隐匿收入、截留利润、公款私存、虚开发票等不正当手段,将资金转移到本单位法定会计账册之外。

  第二,**采取伪造借据,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公共财物而非法占为已有。根据周*的证言,办理***杨某案时所借的4.5万元,其已将发票作为报销凭证交给**,借条也予以撕毁,之前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但**仍以查账为借口再次要求周*开出借条,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钱财。

  第三,**以方便对外招待为借口办理个人长城卡,主动要求张*向卡中打款累计三万余元。除其中一万二在红旗本上有记录外,其他几笔张*都按照**的要求没有记录。**在2008年元月和5月分别提款5万元,也没有拿出任何相关凭证。

  第四,**从2006年起以方便给有关人员报销为名建立小金库,行骗取和侵吞公共财物之实。**销毁了所有的报销凭证,以此试图来掩盖犯罪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合议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依法严惩。

  公诉人:

  ***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