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

  原告何*军,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响水县小尖镇豫南居委会5组12号。

  原告何小二,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小尖镇豫南居委会5组。

  原告何*华,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兰(系何*华之母)。

  原告张*兰,女,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海县**物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城人民南路工业园区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九淮,男,该公司安全管理员,住滨海县天场乡马套人民政府对面。

  被告张*伟,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滨海县东坎镇新农4组跃进路12-12号。

  被告厉-东,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滨海县城向阳大道6号。

  委托代理人厉-华(系厉-东之兄),男,居民,住滨海县东坎镇新建中路3-10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中市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芝,**盐城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楼,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何*军、何小二、何*华、张*兰与被告滨海县**物运有限公司、张*伟、厉-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及被告滨海县**物运有限公司、张*伟申请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滨海县**物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东的委托代理人赵九淮、被告张*伟、被告厉-东的委托代理人厉-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的委托代理人周*芝、殷*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9日20时25分左右,在204国道565公里处,被告张*伟驾驶被告滨海县**物运有限公司的苏JH1385号货车,撞伤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何*荣,后何*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厉-东系被告张*伟的合伙人,另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张*伟除支付医疗费2000元和丧葬费3000元外,对其余损失分文未付。现我们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790元、医疗费7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30元。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JH138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伟,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张*伟与我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死者何*荣与张*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肇事车辆苏JH1385号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伟只对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张*伟对此拒绝赔偿时,我公司才对这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