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朱某某诉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某原系**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08年3月,原告朱某某为2007年6月之后的工资事宜向上海市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一、某某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自收到调解书一周内付清;二、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以后无其他纠葛;三、双方就本案请求事项无其他争议;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均已收到该委出具的调解书,原告未领取上述钱款。2008年5月13日,原告朱某某就2007年6月之后的工资事宜再次向上海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予重复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20日(即退休为止)期间的工资计人民币25160元。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自1998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2年9月2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留下后遗症。2007年7月起,原告因病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同年7月16日被诊断为左侧放射冠区脑缺血,按医嘱需休息1个月,被告拒收原告病假单并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于同年8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被被告口头辞退。嗣后,原告为工资事宜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6000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又急需治病,故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但之后即反悔,故至今未到被告处领取该款。而且,因原告不识字,对仲裁调解书上的另外几条协议内容均不清楚。为此,原告又向上海市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园有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20日(即退休为止)期间的工资计人民币2516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入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是1998年10月,而非3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委调解解决,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同意。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2007年6月之后的工资事宜,已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委据此制作了调解书并均已向双方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因自己不识字,故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完全知晓,从现有证据反映,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理应按约履行。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19日终止,原告此后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其工资的请求,显然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